案例简介
张某看到某外卖平台招聘骑手,工资诱人,遂报名。后某电子商务公司通知他已被录用,并与其签订协议约定,张某需从外卖平台上直接接收客户的用餐订单并进行配送;张某在从事配送业务过程中必须保证使用印有外卖平台相关标记的服饰及配送箱等。合同还约定,双方系平等的合作主体,除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外,双方再无其他法律关系。
当月张某到该电子商务公司接受上岗培训,在外卖平台上注册,自己网购了有该外卖平台统一标识的服装后开始从事外卖派送。其间,张某根据电子商务公司的排班表上班,每天的工作时间为3个时间段,分别为7时至8时、10时至14时、17时至21时,这三个时间段内张某需打开工作小程序,随时接单,每天他还需在手机上打卡考勤。张某的报酬按提成计算,但如果在工作时间段内出现一次未打开工作程序的情况,电子商务公司要从其提成中扣200元;工作时间段内每月5次未打开工作程序接单,双方合作关系终止。后张某因有4次未按要求打开工作程序,被扣800元。张某认为电子商务公司的行为违法,遂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归还被扣除的报酬。
【资料图】
处理结果
经协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张某撤回仲裁申请。
争议焦点
对于是否该支持张某的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办案人员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与电子商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一种合作关系,理由为双方不存在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电子商务公司与张某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另一种意见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应支持张某诉求。理由为电子商务公司和张某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电子商务公司对张某进行了用工管理,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
案例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电子商务公司招聘了张某并进行上岗前培训,张某按公司的要求在外卖平台上注册,统一着装,从而成为外卖骑手;在日常工作中,张某根据公司的排班表上班,每天通过手机打卡考勤,如没有根据公司安排接单会被扣钱,这些都表明电子商务公司已经对其人身和工作内容形成了明显的控制和支配;在报酬方面,电子商务公司向张某支付配送费,根据配送费的组成情况,配送费实质属于以计件提成的方式计算薪酬。因此,无论是从入职形式、工作内容还是报酬支付方面,张某都实际上接受了电子商务公司的管理,提供的劳动是电子商务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该用工形式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而且,电子商务公司与外卖平台所属公司约定在特定区域配送业务,其招聘骑手并对骑手进行管理,通过骑手完成订单配送任务以获利。因此,张某的劳动是电子商务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张某的劳动成果归于电子商务公司。外卖平台提供的接单程序,系为张某完成业务提供便利,而不是直接与张某进行报酬结算的另一方,与张某的接单量多少相关联的直接获益者为电子商务公司。综合上述因素,应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延伸思考
随着外卖骑手从业人员规模的不断扩大,由此引发的纠纷也日益增多。平台经营者与外卖骑手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多部门2021年7月16日发布的《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规定来看,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并不是都可以与平台方建立劳动关系,很多货车司机、网络营销师等,由于没有固定雇主,很难确定其劳动关系;还有部分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如网约配送员、网约车驾驶员等如果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则应认定劳动关系。
从本案来看,张某这样的骑手是否与电子商务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应考虑张某是否有随时接单或不接单的自由。如果张某不接单,对其应得报酬或对以后继续从事该工作不产生负面影响,则可认定为非劳动关系,但实际情况恰恰相反,因此应倾向认定为劳动关系,因为双方之间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性。
(作者单位:山东省莱西市人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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