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应某于2020年1月1日入职A公司,担任PLC工程师及视觉工程师。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并签订了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其中约定,由于应某在任职期间会接触A公司的保密信息,并可能会从事涉及保密信息的工作,因此他在任职期间以及离职后24个月内,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入职与A公司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性质的其他用人单位,否则应支付违约金;在竞业限制期间,A公司将按月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A公司主要在图像增强和工业视觉领域从事技术服务和产品研发等业务。工作期间,应某参与了公司销售的自动化机器视觉检测设备的研发生产流程,且是多项视觉检测装置的第二、第三发明人。2022年8月12日,应某因个人原因离职,同月入职B公司,担任视觉系统软件开发工作。B公司的产品涉及显微、工业检测等行业。A公司和B公司曾于2018年签订设计开发协议书,约定由A公司负责B公司“亚像素级图像定位技术授权及超分辨率图像重建技术开发”项目的软件技术方案设计和开发。
A公司发现应某入职B公司后,认为应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应某支付违约金并退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争议焦点
A公司主张B公司在显微以及工业检测与其存在同行竞争关系,因为双方均从事工业机器视觉设备的开发与销售,设备的主要模块和功能类似。应某入职B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支付违约金。
应某则主张A公司和B公司开发销售的产品以及服务对象不一样,两家公司并不存在竞争关系。
仲裁结果
仲裁委裁决认为,应某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支持A公司的请求。
案例解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约定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在离职后二年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本案中,A公司和B公司目前生产的产品不同,服务对象不同,从表面上看并不具备直接竞争关系,但是从双方2018年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看,B公司对于图像增强和工业视觉检测具有一定的需求及技术短板,而A公司正是主要研发这类技术,因此,两家公司均涉猎工业视觉检测,并对产品的核心技术具备相同的追求。
由此来看,应某入职B公司从事视觉系统软件开发工作,可能会提高B公司生产的与A公司同类别产品的竞争力,对A公司来说,应某这是从事同类且有竞争关系的业务,故应认定其违反了对A公司的竞业限制义务。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社局)
关键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