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一般情况下,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合伙关系,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不为公司提供正常劳动,只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但实践中,部分企业的股东参与经营管理,并受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这类股东究竟与公司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呢?
(资料图)
案情简介:
邱某系某科技公司的股东,认购公司30%的股份,并与公司签订了合伙协议,合伙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占60%股份)与邱某约定,自2021年1月1日起,由邱某担任公司的项目经理,项目上的大小事务均由邱某全权处理,每月工资构成为1万元基本工资+绩效工资,邱某需接受公司管理,请假及外出不能到岗时必须由公司审批。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也不为邱某缴纳相应的社保费。
2022年1月,邱某与公司发生争议,当年5月20日,邱某提出辞职,并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
在仲裁处理中,邱某提供了公司向自己转账的银行流水明细,其中显示备注为“工资”,邱某还提供了公司对其进行考勤的考勤表、自己请假时公司盖章同意的审批表、项目工作群交流记录等。
公司辩称,邱某与公司签订的是合伙协议,双方系合伙关系;公司每月向邱某转账的金额系邱某作为公司股东所取得的分红而非工资;邱某并非在公司固定任职、正常提供劳动,他到公司上班具有随意性、自主性,并不受公司管理;邱某对公司项目进行管理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
仲裁结果
仲裁委支持了邱某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邱某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分析
仲裁委认为,邱某提供的证据证明邱某和其他员工一样向公司提供正常劳动、接受公司管理,邱某的工作为该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这些均符合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中关于认定劳动合同的条件,仲裁委认定邱某与公司从2021年1月至2022年5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也未为其办理过社会保险。因此,公司应当向邱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
案件延伸:
股权关系与劳动关系并非互相排斥的关系。股东与公司是否形成劳动关系,还是要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及形成劳动关系的实质特征来进行判定。可分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比如,一些股东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由股东会、董事会聘任其担任公司的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参与制定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这样的股东同样受到公司管理制度的约束。再比如,还有一类股东不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只是公司的基层管理人员,甚至是普通工作人员。上述这两类人员根据公司的经营情况,既参与公司年终分红,又正常按月领取劳动报酬,具备形成劳动关系的核心要件,双方属于劳动关系。
第二种情形是,股东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不为公司提供正常劳动,只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此类股东与公司不形成劳动关系。
所以,由于股东身份的特殊性,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关系,还是要根据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来进行判定。
(作者单位:云南省祥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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