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社会保险法》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那么,因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劳动者需自行补缴本不用自己缴纳的医保费,这是否算劳动者的社保待遇损失呢?劳动者为此提起仲裁申请,是否应获得支持?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基本案情:
丁某于2012年3月入职某投资有限公司某购物广场分公司。2021年7月,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在职期间,该公司未为丁某缴纳2012年3月至9月的失业保险费。丁某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因要领取失业保险待遇,到人社部门查询相关领取标准,发现核定的失业保险待遇明显低于预期,并发现了公司当年漏缴之事,公司予以认可。经人社部门核定,丁某因公司未足额缴费造成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为1576元/月×6个月,即9456元。此外,丁某还因公司未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而自行缴纳了医保费2909.58元。
不久,丁某申请仲裁,以公司造成社保待遇损失为由,要求公司全额支付这两笔费用。
调解结果:
经仲裁委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公司支付丁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9456元。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在2012年未缴费,劳动者2021年才提起仲裁申请,是否已过仲裁时效?劳动者是否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补偿因未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而自行缴纳的医保费?
调解思路:
针对第一个问题,仲裁委认为,申请事项未过仲裁时效。丁某在2021年之前一直未产生失业情形,公司也未提交证实其已告知丁某未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相关证据,因此丁某于2021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后到人社部门核定失业保险待遇时才知道公司未足额缴费的主张应得到采信。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丁某在2021年7月才知道其社保待遇遭到损害,不久即提起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针对第二个问题,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偿自己缴纳的医保费的主张,涉及该项费用是否属于社保待遇损失的问题。对该主张是否应支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予支持。这是因为,《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因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劳动者需自行补缴本不用缴纳的医保费,劳动者理应获得补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支持。这是因为,《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是“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中,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等同于“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支出”,也就是说,劳动者因企业未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而自行缴纳的医保费,并不属于在此期间的门诊或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应视为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损失。
最终,在调解中,仲裁委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并向丁某释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只有与社保待遇损失相关的争议,才能作为劳动争议得到仲裁机构及法院受理并获得支持。
本案中,丁某关于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主张应获得支持,但其自行缴纳的医保费不是未参保导致其就医时无法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丁某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例如门诊治疗费用票据、住院费用票据等,证明其在此期间有发生过就医而无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情形。因此,不应认定丁某自行缴纳的医保费为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损失,丁某要求用人单位赔偿自己补缴费用的主张,不应作为劳动争议受理并获得支持。若把丁某自行缴纳的医保费作为医保待遇损失而支持其主张,则与对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支持相悖。
(作者单位:四川省自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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