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李某系某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1年2月20日,李某与某化工厂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承包该化工厂油库内围栏拆除工作,拆除项目工期自2021年3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2021年3月1日,李某招用杨某等人从事围栏拆除工作。工作期间,李某向杨某发放工资。2021年10月20日,杨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建筑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建筑工程公司辩称,虽然李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协议中的乙方签字处仅有李某本人签字,并没有显示建筑工程公司的名称,也未加盖建筑工程公司公章,因此该承包项目与公司无关,应认定杨某与李某之间系劳务关系。
(资料图片)
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土木建筑工程、混凝土切割工程、拆除工程(爆破拆除除外)、地基与基础工程等。
处理结果
仲裁委确认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杨某与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争议焦点
仅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个人签字的承包协议,是否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焦点分析
本案中,李某与化工厂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的乙方签字处仅有李某本人签字,并没有建筑工程公司的名称与公章,但由于李某既是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自然人,因此其在协议上签名是代表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应结合协议内容和建筑公司的经营范围进行分析。
根据协议内容,围栏拆除工作是一个建筑施工工程,并非李某一人之力能够完成。而且,具有从事建筑行业资质的企业法人方可作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承包方,个人明显不能成为承包方。同时,建筑工程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这类施工工程属于建筑工程公司的经营范围。庭审中,建筑工程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协议系化工厂与李某个人达成的协议,应当认为李某签订协议时是作为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虽无公章,但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已能代表公司意愿。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李某签订协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协议对建筑工程公司具有约束力。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建筑工程公司和杨某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应视为李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招用杨某到其承包的项目工作;工作期间,由李某为杨某安排工作,并进行管理。因此,2021年3月1日,建筑工程公司与杨某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承包协议约定,拆除项目工期至2021年9月30日止,故应认定公司与杨某建立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关系。因此,仲裁委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