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遭遇工伤后,与用人单位预估了伤残等级,并就劳动关系、工伤待遇等问题达成协议,用人单位依照协议支付了相关待遇。劳动者又自行申请工伤认定,在了解其应得工伤待遇与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待遇相差并不大的情形下,仍申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另行支付工伤待遇,不能获得支持。
导读
案情简介:
【资料图】
宋某于2018年3月3日进入某机械加工厂(该厂为个体工商户)从事打磨除锈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保费,仅口头约定工资150元/日,按实际工作天数计发。2019年7月1日,宋某在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导致鼻骨骨折。2019年7月中旬,他又回机械加工厂工作。2020年6月10日,宋某向当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被受理,后因宋某与加工厂劳动关系不明确被中止认定程序。2020年9月8日,宋某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2020年10月23日,仲裁委裁决支持其诉求。
加工厂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于2021年2月9日在法院主持下,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约定加工厂认可宋某工作期间受伤并构成工伤,并且经预估伤残级别,由加工厂支付宋某工伤待遇等赔偿款共计6万元,一次性解决所有劳动纠纷。加工厂负责人及宋某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双方签订协议同日,加工厂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许可并出具民事裁定书。后加工厂按协议约定,分两期支付了赔偿款。
2021年5月11日,宋某向人社局提交了仲裁裁决书及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人社局于同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确认宋某属于工伤,经鉴定,宋某为10级伤残。
2021年11月15日,宋某就工伤待遇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加工厂支付工伤待遇等9万余元。
在仲裁处理中,宋某提供了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证据。据仲裁委核算,宋某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为7.5万余元。宋某提出,自己工伤认定及鉴定在后、赔偿在前,没有按照法律程序来,所以不认可之前签订的协议,认为加工厂存在欺骗行为。
争议焦点:
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加工厂是否还需另行支付宋某工伤待遇?
处理结果:
仲裁委驳回了宋某的请求。
焦点辨析:
仲裁委认为,宋某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致残程度10级,依法享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加工厂未为宋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加工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但工伤认定程序因劳动关系不确定而中止。在此前提下,宋某与加工厂就劳动关系、工伤待遇支付事项协商并达成一致,即加工厂认可宋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并预估伤残级别、支付相关待遇。由此可以看出,这一协议是为节约行政、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时间成本及其他损失,从案结事了角度出发达成的一次性、终结性和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宋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双方约定工伤待遇等赔偿款为6万元,与加工厂应当承担的工伤待遇7.5万余元相比亦不显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审理依据。而且,双方签订协议后,加工厂已按协议约定期限支付了款项,故双方在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待遇方面再无其他争议。
《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承诚实,恪守承诺。诚信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进行民事活动时遵循基本道德。宋某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时,应当知道其工伤待遇标准与双方协商时确定的数额相比并不显失公平。宋某在取得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申请仲裁,要求加工厂另行全额支付工伤待遇,其目的只是获取更大的利益,而这一行为会对加工厂的利益造成损害。若获得支持,也会对社会产生不良示范,会使更多的用人单位不愿意提前支付赔偿,也不愿意通过协商解决问题,更多的工伤职工势必花费大量时间、金钱才能取得医疗救治费用和经济补偿。宋某的这种做法不可取。
综上所述,双方就工伤待遇等赔偿款已达成的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因此,仲裁委对宋某的请求不予支持。